(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T248次旅客列车14号卧铺车厢,趁10号下铺旅客曹某东不备,盗窃其放在铺位靠窗下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50元)、三星牌SCH-I739型手机一部、铂金PT950戒指一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957.6元。被告人吴某乙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787.6元(赃款、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火车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魏某、刘某、于某、文某的证言、失主曹某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雯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