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郭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郭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商务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郭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勤、李相周,被告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集体著作权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取得对本案《loverain》等192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相关著作权利。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5261元(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600元、其他合理开支411.2元),以上共计101261.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费。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红大水洲休闲会所去年才开业,答辩人以前并不知道要支付版权费,直到文化局通知后才知道;二、文化局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经营是亏损的,希望被答辩人能减免版权费;三、答辩人在购买点歌系统的时候已经支付了费用,不清楚是否构成了侵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261.2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和音像作品著作权人名单、《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DVD光盘、《擦肩而过》DVD光盘、《爱的奉献》DVD光盘。原告欲证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共20位著作权人系上述DVD光盘中音像作品的权利人。第二组:北京市东方��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455号、456号、3268号、458号、459号、460号、461号、463号、464号、465号、466号、467号、468号、469号、470号、471号、472号、474号、475号《公证书》。原告欲证明:上述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授权原告对涉案音像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三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原告欲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国权(2005)30号文)、民政首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协会有权与作品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后向会员分配,并有权就侵犯协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提起法律诉讼。第四组: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12870号保全《公证书》。原告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涉案音像作品的侵权事实。第五组: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欲证明:为取得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并主张赔偿,原告为此支付了一系列合理费用。第六组:工商登记卡片。原告欲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于其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此四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其中第468号、第471号、第474号、第47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院不予采信;其余16份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对于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公证费、律师费均属合理维权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建设汇款单据一份。被告欲证明:被告购买点歌系统,已经向售者支付费用,而出售者已经支付了版权费,被告未侵权。第二组:2013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被告欲证明:建水县文化局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过版权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为孤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16位著作权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详细签订时间及著作权人名称附本判决后)。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名义的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权利人就上述音像著作权的管理和授权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合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16位著作权人分别将其拍摄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loverain》等共192首(作品清单附本判决后)作品授权给原告管理。被告郭虎系建水县红大水洲休闲会所业主,在经营该会所过程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储存有上述192首音乐电视作品,但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向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3年9月13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建水县临安酒店副楼红大水洲KTV会所010包房进行了证据保全,用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点播了上述涉案的192首作品。为制止侵权,原告支出了公证保全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前述16位著作权人分别是涉案19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综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26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0元(每首歌曲3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的公证保全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包间消费、交通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是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故不能确定这些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loverain》等共19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郭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8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05元,由被告郭虎负担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寿代理审判员 谭 延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尤龙附件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共192首)《loverain》、《奇迹》、《肩膀》、《最爱》、《背影》、《为你写首歌》、《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大小姐》、《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秋幻想》、《走》、《1978》、《沙滩绅士》、《午后三点》、《夜空多灿烂》、《忘了我》、《Mylogo》、《sayno》、《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心疼笔记本》、《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夜光航线》、《88烦恼》、《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再爱我好吗》、《想像》、《一个人走》、《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躲不了》、《恋人唱的歌》、《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WoW》、《一秒钟》、《Help》、《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爱的旅程》、《要嫁就嫁灰太狼》、《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忘记尘缘忘记你》、《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原野》、《斜当(藏译)歌唱》、《你不会回来》、《天空》、《那个冬季》、《雪》、《天亮了》、《我就是这样》、《ForYou》、《爱与和平(独唱版)》、《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五星红旗》、《感恩》、《走开》、《感受》、《变脸》、《叶子》、《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13131》、《雨夜》、《天使的选择》、《我还是挑我的》、《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青菜鸡蛋面》、《喝彩》、《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GreatDay》、《大话爱情》、《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123站起来》、《爱简单》、《我比从前更寂寞》、《信仰》、《亲亲美人鱼���、《光芒》、《如果爱下去》、《这该死的爱》、《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我走以后》、《画心》、《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绝不放手》、《风尚征程》、《吻我的样子》、《欲望敦煌》、《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两个下雪的夜》、《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穷浪漫》。附件2: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16位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理合同》清单1、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2008年10月9日,��刘媛媛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3、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4、2009年8月22日,与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5、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6、2009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7、2009年12月16日,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8、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9、2010年5月17日,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0、2010年7月28日,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1、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2、2010年10月18日,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3、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4、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5、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6、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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