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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孙志勇、陈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军,孙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7号。负责人王东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3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南路48号。负责人李文兵,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85号。负责人李文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孙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分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建,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严红涛,被上诉人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和纪福梅,被上诉人孙志勇,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和悦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29分左右,孙志勇驾驶的陈红卫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3KM+204M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顾永刚驾驶的悦达连云港分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孙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永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孙志勇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受雇于陈红卫,陈军请陈红卫为其运输水果而乘坐事故车辆。陈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137.59元,次日又被转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至2012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多发伤、T12滑脱、L1椎体骨折伴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用去医疗费44055.64元,其中陈红卫垫付医疗费6786.37元。2012年10月29日陈军被转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21605.33元,门诊检查405.70元,陈军在该院住院期间购药用去医药费22630元,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回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282.64元,后转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20445.86元,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5807.44元(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已扣除),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再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7.60元(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已扣除)。伤后陈军购轮椅一张,计690元,双人站立架一张,计950元,座便椅一张计248元。根据陈军的申请,2013年6月2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评定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伤后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计算,本鉴定后需一人护理终身。为此,陈军支出鉴定费1560元。为赔偿事宜,陈军诉至法院,要求陈红卫等共同连带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2115766.70元。另查,陈军户籍系农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前在如皋市如城镇星旗果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果销售工作。陈军妻子纪福梅在如皋市如城镇香江家具市场从事家俱销售工作。陈军父母陈国盛(又名陈国圣,1944年12月13日生)与纪显珍(1949年1月31日生)婚后生育包括陈军共二子。陈红卫所有的肇事车辆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悦达分公司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苏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分别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发后,悦达公司已垫付现金50000元,陈红卫已垫付现金5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军因陈红卫雇佣的驾驶员孙志勇驾驶的机动车,与悦达分公司雇员顾志刚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受伤,悦达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陈军不负事故的责任,悦达分公司的雇员顾志刚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卫的雇员孙志勇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陈军系陈红卫车辆上的乘员,并非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双方亦无合同关系,陈军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悦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悦达公司作为出资人对悦达分公司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根据陈军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51855.80元;2、误工费,陈军在事故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工作,参照本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682元标准,计算其伤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计25706.35元(249天×37682元/365天);3、护理费部分,陈军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发伤、T12滑脱、L1椎体骨折伴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目前体征属完全性截瘫,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终身。参照2011年度本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98元标准,考虑目前陈军的伤情健康状况系二级伤残、护理人员收入变化等因素及司法鉴定意见,暂计算支持陈军主张的伤后十年期间其妻子纪福梅的护理费损失为314980元。另一护理人员吴爱玲在陈军住院期间参与护理,吴爱玲在护理陈军前在家接送小孩,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参照本省2011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1683元标准计算陈军住院期间221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13128.61元,护理费损失合计328108.61元。陈军伤后十年之后的护理费损失其可另行主张;4、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其承包土地被征用,事故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非农业生产,残疾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540121.40元(29677元/年×20年×9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交通费6000元;7、住宿费1000元;8、陈军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95.90元,其父亲陈国盛(陈国圣)出生于1944年12月13日,母亲纪显珍出生于1949年1月31日,婚后共生育两子,现均已满六十周岁,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239830.50元(18825元/年×(12年+16年)/2×91%];9、残疾用具轮椅一张计690元,双人站立架一张计950元,座便椅一张计248元,合计1888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陈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251855.80元(医疗费245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8元+营养费2210元);伤残损失1187654.86元(误工费25706.35元+护理费328108.61元+残疾赔偿金5401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30.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1888元)。因孙志勇在该起事故中也已经受伤,目前正在准备伤残鉴定未起诉,考虑陈军及孙志勇的伤情和损失情况,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对孙志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酌情预留长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伤残损失责任限额20000元给孙志勇。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18000元,伤残损失200000元。超出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233855.80元,伤残损失987654.86元,合计1221510.66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孙志勇的雇主陈红卫按责任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70%计855057.46元,扣除陈红卫已垫付的赔偿款61786.37元,陈红卫仍应赔偿陈军793271.09元。由悦达分公司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0%计366453.19元。因悦达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66453.19元。悦达公司主张返还已垫付现金50000元,为减少讼累,直接由长安保险公司从陈军的赔偿款中返还。孙志勇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违法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陈红卫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红卫基于货物运输经营目的的需要,允许陈军无偿搭乘其机动车辆前往运输货物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军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红卫主张陈军在事故中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红卫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起事故中陈红卫的雇员孙志勇与悦达分公司雇员顾志刚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陈军受伤,应分别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陈军要求孙志勇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18000元、伤残损失200000元,合计218000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66453.19元;三、陈红卫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855057.46元,扣除陈红卫已垫付的赔偿款61786.37元,陈红卫仍应赔偿陈军793271.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孙志勇对陈红卫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悦达公司、悦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合计长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军各项损失584453.19元。因悦达分公司已垫付50000元,故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悦达分公司50000元,给付陈军534453.1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六、驳回陈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60元,由陈军负担2060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悦达公司和悦达分公司负担2000元,陈红卫负担4500元。宣判后,陈红卫、长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红卫上诉称,陈军搭乘其车辆系义务帮工,而非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陈军乘坐出事车辆时未系安全带且将脚翘在仪表台上,导致损害的扩大,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陈红卫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其与陈红卫系运输合同关系,陈红卫基于经营目的搭载其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不能免除陈红卫的责任。其无案涉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悦达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孙志勇共同答辩称,同意陈红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陈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经营工作,原审参照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军的后续护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损失,原审支持十年期限的后续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审以2011年度本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后续护理费无依据;原审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陈军系农村户籍,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军父母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误工费标准、终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红卫答辩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悦达公司、悦达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陈红卫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红卫搭载陈军是否属于无偿搭载、应否减轻陈红卫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除外。陈军请陈红卫为其运输水果,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陈红卫虽然搭载陈军,但显然基于经营盈利目的而非无偿搭载,其以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军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永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陈红卫虽上诉称陈军乘坐出事车辆时未系安全带且将脚翘在仪表台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不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问题,陈军在原审中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如皋市星旗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工作,长安保险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陈军“本鉴定后需一人护理终身”,原审综合考虑陈军的伤情、护理人员收入变化等因素,暂支持陈军主张的伤后十年期间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陈军因案涉事故构成残疾,由其妻照顾护理,合情合理。因其妻纪福梅从事家俱销售工作,此有陈军在原审中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为证,原审因此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该十年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案涉鉴定意见虽提及陈军的“日常生活的大部分需依赖他人护理”,但该意见亦明确陈军“体征属完全性截瘫…结合陈军伤情、治疗及康复程度…本鉴定后需一人护理终身”,原审因此依据该意见按一人护理终身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亦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受害人陈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征用,此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失地保障办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工作,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军父母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父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条件。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的原则,因陈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陈红卫与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陈红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