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家余与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余,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126号申请执行人杨家余。被执行人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创业桥堍。法定代表人姚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家余与被告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余加工费40353.8元品粮;二、驳回原告杨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杨家余负担167元,被告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783.80元,执行费用51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均无果。本院多次查找执行人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志远均未果。另本院(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吴江市万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3)吴江执字第0180号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寰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杨家余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杨家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