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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郝某诉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初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汉族,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阴县北城街86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8日,住汉阴县城关镇果园村环城路12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5时30分,原告郝某某在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工地干完活后,搭乘其儿子郝良余驾驶的陕GB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西坝村居住房屋吃饭,当车辆沿汉阴县涧池镇西坝村级路自��向南行驶至西坝村广场路十字肇事路段时,适遇被告沈某某驾驶陕EB36**号低速自卸货车载沙子沿西坝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作为乘员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郝某某被亲友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韧带、股四头肌建部分断裂;3、右股骨内侧髁软骨部分缺损;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11冠折;6、舌挫伤等伤情。出院后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6-8周,不负重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到口腔科治疗口腔科疾病,4、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2014年1月21日,原告郝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000元。同时据悉,被告沈某某对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32.49元(被告沈某某垫付12199.99元),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11737元(121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打印、复印费2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774元,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2693.9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其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辩称,其对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郝某某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4、打印、复印费应由原告郝某某自己承担;5、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不予认可;6、只承担原告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只承担因其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郝某某的伤情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郝某某在���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732.49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2014)临鉴字第137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郝宗进右髌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治疗需要医疗费10000元,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为1560元;6、打印、复印鉴定材料费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郝某某打印、复印鉴定材料费产生复印费120元;7、交通费票据24张,以证实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0元,因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产生交通费79元;8、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郝某某打印诉状及复印证据材料等花费139.5元;9、证人张定成的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郝某某自2013年正月起就在涧池镇张定成处务工、居住生活,原告郝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张,共计13146.49元,以证实被告沈某某在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693.99元;2、证明依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某某已支付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郝某某自己承担;对证据7,认为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郝某某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产生的交通费79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原告郝某某虽然在张定成处务工,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不满一年,且其工资是以实际务工的天数计发,属于零星点工,没有稳定性,不具备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要件,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另外原告郝某某的工资为8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以80元/天计算。被告沈某某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郝某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12693.99元;对证据6、7、8、9与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沈某某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住院伙食费也全部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但被告沈某某具体垫付了多少护理费及伙食费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理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查证核实,原告郝某某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26.49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1269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然而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做鉴定所���生的交通费79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因原告郝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不符合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郝某某承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沈某某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明及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对被告沈某某支付的护理费4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15时30分,郝良余驾驶陕GB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郝某某沿��阴县涧池镇西坝村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被告沈某某驾驶陕EB36**号低速自卸货车载沙子沿西坝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3)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郝某某被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韧带、股四头肌建部分断裂;3、右股骨内侧髁软骨部分缺损;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11冠折;6、舌挫伤等伤情。出院后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6-8周,不负重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到口腔科治疗口腔科疾病,4、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物;5、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原告郝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2014年1月21日,原告郝某某对其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000元。另查明,郝宗进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民主村2组,但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至2013年农历9月6日一直在汉阴县涧池镇张定成处务工,工资为80元/天,管吃管住。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在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沈某某在原告郝某某治疗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693.99元及护理费4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认为,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沈某某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陕EB36**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依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26.49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12693.9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因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41天)的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郝某某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7元,因原告郝某某的工资为80元/天,管吃管住,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10元每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7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670元。对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原告郝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元,其中有79元是原告郝某某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复印、打印费259.5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原告郝某某自己承担,但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结论意见书,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6.49元(被告沈某某已垫付12693.99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9700元(被告沈某某已垫付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由被告沈某某垫付),交通费6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打印、复印费259.5元,以上共计61711.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454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6505.42元,共计51941.42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1632.57元;二、由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693.9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18023.99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14元,原告郝某某承担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