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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向东围49栋401房,在房内对收购的苹果旧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后壳、贴标,组装翻新后出售牟利。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向东围49栋401房查获已翻新好的苹果4s手机58部、苹果4手机11部、苹果手机后盖50个、苹果手机中壳20个、苹果手机4显示屏12个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手机价值216880元。另查,账本记载的被告人周某已对外销售的翻新苹果手机销售价格共计12781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账本记录的是其收购二手手机的内容。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于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二、对于笔记本中关于“老张”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销售了价值127810元的手机,辩护人对此有异议。该笔记本中关于“老张”的内容并非被告人周某记录,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人周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故该笔记本记载的127810元不能作为被告人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三、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带有“”、“”商标的手机外壳、电池等零配件,并雇佣蔡某尾、郑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向东围49栋401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维修、换壳、组装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3年11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向东围49栋401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69部(其中4代8g11部、4s16g58部)、4s手机后盖50个、4s手机中壳20个、4代手机显示屏12个、笔记本1本及螺丝刀、风枪等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69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216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2、证人蔡某、郑某的证言;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69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周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为2168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已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金额达1278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6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