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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荣、夏同霞诉被告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荣,夏同霞,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刘静荣、夏同霞诉被告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刘静荣,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同霞,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夏同英,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栗明延,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栗明继,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静荣、夏同霞诉被告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夏同英,被告栗明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明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荣、夏同霞诉称: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栗明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栗明继的吉BK68**号佳宝面包车沿高新区滨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场西起第33个路灯处时,驶入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推行自行车的夏同霞、行人刘静荣相撞,造成原告刘静荣、夏同霞受伤。刘静荣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栗明延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栗明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8532.6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23426.35元、残疾赔偿金30312元、误工费13684.95元、其他损失406元、衣物损失5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084.96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明延辩称:医药费的数额不对,误工费有异议,衣物损失有异议,因为事情发生在5月2日,我认为以当时的时间看衣物损失价格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栗明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静荣和夏同霞的住院病历,证明刘静荣、夏同霞住院93天,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刘静荣和夏同霞的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刘静荣和夏同霞住院93天,刘静荣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5天。4、高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高新区日升路情况属实,属于城镇人口。5、司法鉴定书,证明刘静荣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6、刘静荣和夏同霞两人合计的票据,证明损失的费用。被告栗明延质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刘静荣的缺少一张大票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同霞的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否购房不应该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应有CT片子或X光片子。证据6无异议。被告栗明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均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因被告无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同时该证据属基层群众组织及派出所出具,故予以采信。证据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明显不成立,故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栗明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栗明继的吉BK68**号佳宝面包车,沿高新区滨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广场西起第33个路灯处时,驶入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推行自行车的夏同霞、行人刘静荣(二人系母女关系)相撞,造成原告刘静荣、夏同霞受伤,并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治疗,二人住院93天,其中刘静荣一级护理8天。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静荣为八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栗明延承担全部责任。肇事的吉BK68**号佳宝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进行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栗明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8532.66元,其中被告栗明延支付了16532.41元,原告刘静荣支付了2000.25元。伤残鉴定费1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栗明延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刘静荣、夏同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进行了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关于原告刘静荣医疗费,个人支付医药费20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关于刘静荣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为120.74×8×2+120.74×85=12194.74元。关于刘静荣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刘静荣为城镇居民,且伤残等级八级,赔偿金额应为20208.04×5×30%=30312元刘静荣住院期间购买了一些备品共计406元。刘静荣支付交通费有票据的45元。刘静荣提出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赔偿2000元适宜;衣物损失要求赔偿5343元,因为没有证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静荣应得到赔偿52107.99元。关于夏同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3天=4650元。关于夏同霞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为120.74元×93天=11228.82元。关于夏同霞的误工费,因本人未能提供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执行,误工费为120.74元×93天=11228.82元。原告夏同霞应得现赔偿27107.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医药费700元),护理费23423.56元,残疾赔偿金30312元,误工费(夏同霞)11228.82元,交通费4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509.38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为18532.66元+9300元-10000=17832.66元,其中被告栗明延支付了16532.41元,余额为1300.25元,该款应由被告栗明延负担;鉴定费1880元,其他损失406元应由被告栗明延负担。栗明延应负担二原告的损失为3586.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静荣、夏同霞共计77509.38元。二、被告栗明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静荣、夏同霞3586.25元。三、驳回原告刘静荣、夏同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被告栗明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赔偿款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栗明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