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李朝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李朝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黄玉兰,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典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琴,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朝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钊,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兰与被告琮鑫公司、李朝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朝旺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琮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朝旺雇佣驾驶员骆某某驾驶A重型自卸车由长乐往机场方向行驶,在203省道鹤上路段时,该车失控越过路中花圃隔离栅栏,与交会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B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及原告和B大客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后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0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侧肋骨骨折术后取出固定在福建省立医院又住院治疗15天。2011年4月,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胸第3-10肋多发骨折,属9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4%,属10级伤残。2011年原告在复诊时,医生告知鼻子需整容,恢复期为3个月。因被告李朝旺是A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琮鑫公司系A重型自卸车挂靠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A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琮鑫公司、李朝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621.27元{其中医疗费104,212.83元、护理费22,000元(100元×18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误工费196,874元(80,000元/年÷12个月÷20.82天×365天+80,000元/年÷12个月×12个月)、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轮椅费56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1,116元、陪护人员伙食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0元[原告在起诉时原该项诉求为159,190元,但于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变更为现在的诉求(按2012年上海赔偿标准36,23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期整容费50,000元、后期误工费108,818.44元(80,000元/年÷12个月÷20.82天×90天+80,000元/年÷12个月×12个月)、后期营养费4,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系没有证据证明的主观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琮鑫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A重型自卸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其他赞成被告李朝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的赔偿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朝旺雇用的驾驶员骆某某驾驶A重型自卸车由长乐往机场方向行驶,在203省道鹤上路段时,该车失控越过路中花圃隔离栅栏,与交会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B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B大客车上包括原告黄玉兰在内的乘员共27人死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当天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胸第3-10肋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又因左侧肋骨骨折术后取出固定而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期间,被告李朝旺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0,589.38元。后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7日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为城镇居民。上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另查明,被告李朝旺是A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琮鑫公司系该车营运挂靠单位,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骆某某在执行被告李朝旺指派的驾驶任务。事故发生后,经相关当事人起诉,本院已对部分事故死伤人员的赔偿作出裁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所有赔偿责任。2012年2月17日,原告曾诉到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到庭被告承认,以及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汇总清单、法院判决书、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汇款单等证据证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朝旺曾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因其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且被调查单位具体情况不明确,故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不予准许;另被告李朝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且原鉴定结论非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故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后期整容费、后期误工费、后期营养费提供证据,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轮椅费、大额的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补强证据证实。现结合原告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本案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因治疗支出医的医疗费用共计104,212.83元。审理中,到庭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可能已经在医疗保险方面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4张核定本案医疗费用为102,168.63元。2、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住院期间43日的护理费共计4,000元,提交证明单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至今未能补强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原告受伤住院时的住院护理费标准8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金额18,000元(100元×180日),需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支持,目前原告在出院后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此请求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就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作出认定:80元/日×43日=3,44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均认可为43日,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作出认定:30元/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3日=1,290元。4、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主张按其提交的工资清单进行计算误工损失,但遭被告的否认抗辩,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予以加强证实,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福建省2011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即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4月26日)共为1年7个月零8天。为此,本院就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作出认定:38,989元/年×1年+38,989元/年÷12月/年×7月+38,989元/年÷365天/年×8天=62,587.13元。5、原告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本案因医疗机构明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就原告营养费金额作出认定:10,000元。6、原告支出轮椅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系因事故致肋骨、肩胛而非下肢受伤,其购置轮椅又无医疗机构建议,此项支出缺乏正当合理性。为此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之规定,本案原告为上海市民,其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福建省)的标准,故按上海市标准计算为妥。为此,本院就原告伤残赔偿金作出认定:上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指数)+1%(十级伤残指数)]=152,166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就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1,000元。9、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相关费用金额问题:可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支出有效票据予以认定:700元。10、原告支出交通费和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虽提交票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但遭被告否认抗辩,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支出,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并考虑其返还的路途等情况,其在治疗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为妥。为此,本院就原告的交通费和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可酌情作出认定:6,000元。11、原告的后期整容费、后期误工费及后续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旺所雇用的驾驶员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并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予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A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所引发事故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先予赔付。原告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A车驾驶员骆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李朝旺指派的驾驶任务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伤害的,故被告李朝旺作为雇主应当按照雇主转承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朝旺之前支付的医疗费70,589.38元可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琮鑫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A车(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兰损失人民币278,762.38元(已扣除被告李朝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589.38元);二、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玉兰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6元,原告黄玉兰负担6,154元,被告李朝旺负担5,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黄春登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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