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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叶某,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浦口区鼓楼岗左街52号的房屋一套,总面积62.7平方米。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0年3月办理了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总面积为62.7平方米房屋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现被告不承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0平方米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区鼓楼岗左街52号房屋,原告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房子买的时候是被告父亲给的钱,当时离婚的时候是在民政局,被告在签���婚协议时不记得有没有说过给原告10个平方米,但看在双方孩子的面子上,被告同意给原告诉争房屋10平方米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现女方居住的卧室(约1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其余部分均归男方,但除女方卧室以外的其他部分女方可继续使用”。另查,位于本区顶山镇南门鼓楼岗左街5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7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1998年3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本区鼓楼岗左街52号房屋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符合该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鼓楼岗左街52号房屋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13原、被告邓某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