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勇、徐州市金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某华,男。原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德,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儒溪路。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勇,男。被告徐州市金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系该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徐州市西苑民馨园二期3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华、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绥阳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追加徐州市金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州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绥阳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王某勇、徐州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中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华诉称:2014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贵CX**号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X**号解放牌牵引车碰撞,并使我驾驶的贵CX**号车车头与前方同向由驾驶人万某驾驶的川E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华无责任。原告王某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等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2400元、货物损失8300元、停运损失33530.40元,以上共计66230.40元。原告绥阳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贵CX**号货车挂靠我公司,原告王某华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某勇辩称:我是徐州运输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徐州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徐州运输公司辩称:王某勇是我公司职员,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在中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苏C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驾驶证与驾驶车辆相符,贵CX**号属货运车辆;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4、挂靠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华购买的贵CX**号挂靠绥阳运输公司;5、运输合同及货物托运清单、交通费、修理费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对原告王某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原告绥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对原告绥阳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被告中财保铜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对被告中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苏CX**号车在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额1000000.00元)。对被告王某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3、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4600.00元;4、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修理费为21470.00元。对被告徐州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原告王某华驾驶贵CX**号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500米处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苏CX**号解放牌牵引车碰撞,并使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贵CX**号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万某驾驶的川E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第2014011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勇驾驶苏CX**号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华无责任。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贵CX**号车在黔西荣华汽车修理厂修理45天,原告王建华支付修理费22400.00元(含拖车费1000.00元)。另查明,贵CX**号车挂靠于被告绥阳运输公司,原告王某华系实际车主,苏CX**号车属被告徐州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某勇系被告徐州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贵CX**号车车上货物损失是电炉二台,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4600.00元,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损失为21470.00元。被告王某勇驾驶的苏CX**号车在中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勇驾驶苏C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贵C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第2014011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第2014011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苏CX**号车投保的中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修理费214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货物损失4600.00元,有原告王某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王某华驾驶的贵C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在汽车修理厂修理45天,其停运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王某华要求按照贵州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停运损失,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王某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王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由被告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华修理费、拖车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原告王某华承担4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