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庆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江,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福林,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江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水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庆江1978年入伍,1982年5月分配到工行秦办工作,工作岗位为银行职员。1995年3月刘庆江因开具假存单被工行秦办停职。同年11月16日,工行秦办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水市支行)提出报告,拟开除刘庆江公职。当月27日,工行天水市支行党组作出天工银党发(95)010号批复,同意工行秦办给予刘庆江开除公职的处分。此后,工行秦办未另行作出开除刘庆江公职的书面决定,亦未向刘庆江送达处分决定书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通知。1996年1月9日,刘庆江因涉嫌伪造有价证券犯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刘庆江被宣告缓刑后,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4年10月26日,刘庆江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日,天水市仲裁委以刘庆江的请求不属其受案范围,未予受理。当月15日,刘庆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工行天水分行立即给刘庆江安排工作;2、工行天水分行补办刘庆江从1996年10月起的社保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手续。2005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秦墩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给原告补缴纳1996年10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工行天水分行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天水分行不服,向市人大等领导机关申请。市中级法院经复查,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天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过再审,2010年10月2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民再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天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5)秦墩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工行天水分行发出司法建议,指出工行天水分行人事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开除刘庆江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再审案件,不能审理当事人原诉请以外问题,刘庆江家庭陷入困境,需给予一定救助,基于人道主义和化解社会矛盾需要,也为避免今后再次形成新的诉讼,工行天水分行应可比照行内职工买断工龄的相关政策,给予刘庆江一定数额的合理经济补偿。该司法建议发出后,工行天水分行未给予刘庆江经济补偿。刘庆江在其问题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基于司法建议的内容,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个体缴费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万元。同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2013)第22号裁决,裁决:1、原告档案由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管,原告需要个人档案可依法申请转移;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支行改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分行,现改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秦城办事处是当时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支行的分支机构,现已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天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办理个体交费手续的诉请。(一)对于人事档案手续的转移。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对于社保手续的转移。因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后,在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时,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被告没有原告的社保手续,无法给原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同时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0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996年10月以后的社保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买断35年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是基于再审判决内容及司法建议中提出的“为避免今后再形成新的诉讼,被告应可比照行内职工买断工龄的相关政策,给予刘庆江一定数额的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意见提出仲裁申请。但在2010年年底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再审判决和司法建议送达原、被告,而原告在2013年9月才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的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虽称其一直在申诉、上访,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买断35年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非法开除和被告将人事档案丢失造成无法正常交纳社保的损失10万元和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8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项诉请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05号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裁决,故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给原告刘庆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庆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关于造成上诉人社保损失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起诉社会保险损失为重复起诉错误。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5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保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所谓“开除”的过错责任,造成上诉人多年无法交纳社保,无法享受社会福利,而主张的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判决以上一案的判决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上诉人主张参照单位职工买断工龄要求单位给予补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司法建议下达是2010年底,上诉人于2013年9月才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上诉人未提供申诉、上访的证据,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才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庭前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答辩和举证的时间,事实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停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此外,上诉人认为,仲裁时效是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中级法院的判决下发后,关于工龄补偿问题向被上诉人发过司法建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拒绝或向上诉人明示不给予补偿,经济补偿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这一问题应当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时效,而不能从法院下判之日起计算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答辩认为:1、刘庆江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期限;2、刘庆江要求答辩人支付买断工龄补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造成刘庆江社保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且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关于开除刘庆江公职的报告,关于开除刘庆江公职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庆江在二审时还提交了其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的挂号信件等材料,证明上诉人刘庆江请求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支付一次性买断35年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问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虽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从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审查,客观真实,且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庆江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对于上诉人刘庆江主张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应给其支付一次性买断35年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要解决上诉人刘庆江关于社保损失和买断工龄补偿的请求能否成立,前提必须先解决本案上诉人刘庆江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其要求工行天水分行支付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江在2004年12月15日在天水市仲裁委未予受理其请求的情况下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工行天水分行立即给其安排工作;2、工行天水分行补办其从1996年10月起的社保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手续。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驳回了刘庆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刘庆江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工行天水分行将其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天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办理个人缴费手续;2、工行天水分行支付其一次性买断35年工龄补偿金28万元;3、工行天水分行因非法开除刘庆江及将刘庆江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正常缴纳社保的损失10万元和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工行天水分行为其补办18年的社会保险;4、工行天水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从两次诉讼中刘庆江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中刘庆江的诉请中关于要求工行天水分行将其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天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并为其补办18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与2004年起诉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重叠,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其次,关于上诉人刘庆江要求工行天水分行支付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庆江在二审时才提交了其在2010年收到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质证认为此类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时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但从案件的事实来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庆江因2004年开始的诉讼以及在此期间不断地主张权利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刘庆江关于要求工行天水分行支付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金28万元的主张是基于司法建议内容提起的诉讼,关于司法建议书能否作为起诉的依据,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针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民生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本院在再审判决后给工行天水分行发出的司法建议中建议“工行天水分行比照行内职工买断工龄的相关政策,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合理的经济补偿”,该司法建议仅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提出的,但该司法建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刘庆江要求工行天水分行支付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的依据。此外,关于上诉人刘庆江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工行天水分行自1998年改制后共有三次动员原正式员工买断工龄,分别是2000年、2001年、2003年,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庆江作为银行职工,开具假存单,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应依此基本事实评价工行天水分行开除刘庆江的行为。如果仅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工行天水分行开除刘庆江在实体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认刘庆江与工行天水分行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工行天水分行给刘庆江重新安排工作,在近年来银行系统守法职工尚且因体制改革等客观原因大批下岗的情况下,无疑会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即与法律精神相悖,又不利于稳定银行工作秩序。故不应支持刘庆江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补办社保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手续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刘庆江与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5年时已解除,不存在买断工龄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刘庆江关于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庆江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的原因无法正常缴纳社保的损失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本案中工行天水分行在1995年开除刘庆江后,一直未将刘庆江的人事档案转移至刘庆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导致刘庆江因无人事档案关系而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此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刘庆江要求工行天水分行为其支付因无法正常缴纳社保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可参照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计算标准中企业应缴份额,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应给上诉人刘庆江支付因无法正常缴纳社保的损失20000元。关于上诉人刘庆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工行天水分行给其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庆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383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383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上诉人刘庆江赔偿因无法正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庆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庆江负担5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石 岚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