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界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龙伟与吴佩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吴佩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龙伟,系高邮市龙伟豆制食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佩,(现下落不明)。原告龙伟与被告吴佩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佩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豆制品,后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2214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149元。被告吴佩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伟系高邮市龙伟豆制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吴佩佩系豆制品经销商。2012年3月被告吴佩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豆制品,后经双方结帐,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注明欠高邮市龙伟豆制食品厂货款22149元,并口头约定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吴佩佩一直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1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本庭审查后予以认定。因被告吴佩佩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龙伟系高邮市龙伟豆制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有权代表高邮市龙伟豆制食品厂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吴佩佩拖欠原告22149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214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佩佩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伟货款221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吴佩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长 云人民陪审员 卜向明人民陪审员晏国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金 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