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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爱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军,男,住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是正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喜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