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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忠元与高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元,高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张忠元,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明,男,1972年12月21日,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忠元与被告高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元与被告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元诉称,原告是来沈务工农民,2012年11月20日,应被告招募,在辽宁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做室内装修劳务,至2013年1月10日完工,被告欠付人工费12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1日前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往返沈阳和电话催促,被告均拒不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欠款12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辩称,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属实。现在经济有困难,无力给付。希望可以调解解决。不同意给付违约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来沈务工农民,2012年11月20日,受被告所雇,在辽宁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做室内装修劳务,至2013年1月10日完工,被告欠付人工费12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1日前付清。现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雇出劳务,被告应支付人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人工费12000元,原告据此起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元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