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宗晓、王敏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晓,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敏合,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宗学胜,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宗晓、王敏合、宗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晓、王敏合、宗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宗晓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宗晓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王敏合、宗学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宗晓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3月6日共欠贷款本息30819.99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敏合偿还贷款本金28251.50元,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2568.49元,后期利息按规定计收,被告王敏合、宗学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晓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敏合未提出答辩。被告宗晓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宗晓、王敏合、宗学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宗晓,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王敏合、宗学胜。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购化肥、种子、柴油。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宗晓。截止2014年3月6日,宗晓尚欠借款本金元28251.50元、利息2568.49元未归还,被告王敏合、宗学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宗晓、王敏合、宗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宗晓、王敏合、宗学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宗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宗晓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宗晓返还借款本金28251.5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2568.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敏合、宗学胜自愿为被告宗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王敏合、宗学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合、宗学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晓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8251.50元及利息2568.4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截止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敏合、宗学胜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敏合、宗学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晓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宗晓承担;被告王敏合、宗学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