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成海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海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海光,男,1987年4月22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拘留,同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海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玮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玮玮、被告人成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海光和朋友在晋城市城区“桔子酒店”对面的夜市吃饭喝酒,酒后在桔子酒店门口等出租车时因被害人李某某下车时无意踩了成海光的脚,成海光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爬起来跑到酒店门口,成海光追上之后再次朝李的头部乱踢,致李某某头部受伤、三星手机摔坏、项链丢失。经鉴定,李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颏部损伤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65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成海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海光辩解称其没有见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项链,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海光和几个朋友在晋城市城区“桔子酒店”对面的夜市吃饭喝酒,酒后在桔子酒店门口等出租车。被害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桔子酒店”门口,下车时踩了被告人成海光的脚,成海光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爬起来跑到“桔子酒店”门口,成海光便追过去,再次朝李的头部乱踢,致李某某头部受伤、三星手机摔坏。经鉴定,李某某的头部不规则头皮裂伤构成轻伤、颏部不规则裂伤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9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成海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成海光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时许,其和朋友赵某某、李某某一起在物贸吃饭,后来,因为李某某没有住的地方,其和赵某某打车将李某某送到商贸区桔子酒店,下出租车时,其不小心踩了一下一个男子的脚,那名男子什么也没有说就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这时过来5、6个男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当时躺在地上,慢慢爬起来走到桔子酒店门口,酒店保安不让其进去,这时候又过来一名男子将其打倒在地,踢其头部和身上好几分钟,打完后他就走了,其当时身上流了很多血,就到泽州医院治疗了,期间,发现手机被对方摔坏,脖子上的项链也不见了,项链10克左右,购买于2001年8月份,购价3838元,手机是三星W689,购价3199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其和成海光、凯凯、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新市西街的桔子酒店对面吃饭,海光和凯凯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发生争执打斗,被拉开后,海光欲乘出租车时,被车上下来的男子踩了一脚,然后海光、凯凯就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一起吃饭的其他人也上去打,其去结了账后就开车回家,之后发生了什么其不知道。(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李某某坐出租车到桔子酒店,李某某最后结账下车,有几个男子过来抢着要上出租车,李某某下车时不小心踩了其中一个男子的脚,那个男子就动手打李某某,和那个男子在一起的三、四个男子也上来打李某某,打得李某某头上流血了,李某某往桔子酒店走,有一个男子又追过去打李某某,酒店保安过来才制止了,二人陪送李某某去泽州医院并报警,当时李某某的手机坏了,脖子上的金项链也不见了。(4)证人申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桔子酒店对面烧烤摊吃饭,看到桔子酒店的保安拦着一个人不让进去,其过去一看那个人满脸是血,随后那人就去医院了。3、被告人成海光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刘某、凯凯等人一起在新市西街的桔子酒店对面吃饭,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和凯凯打斗起来了,其他人过来拉开后其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正好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的男子踩了其一脚,其便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将那男子打倒在地,并往他头上踢了几脚,后来那男子往桔子酒店门口跑,其追上去又把他打倒在地,又朝他头上踢了几脚,看到那人不动了,其才离开。4、相关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海光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并已执行的事实。5、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轻伤、轻微伤各一处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摔坏的三星W689手机价值954元。6、桔子酒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成海光对被害人李某某殴打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成海光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海光酒后在公共场合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身体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手机损坏,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项链在打斗后遗失,但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项链系被告人成海光拿走。被告人成海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海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海光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