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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以廷因与被上诉人田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以廷,田以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以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以林,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以廷因与被上诉人田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以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上诉人田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田以林为兄,田以廷为弟。双方曾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原告田以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以林返还0.9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责任。原告田以廷应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田以廷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田以林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田以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以廷负担。田以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盲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试图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田以林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田以林的事实存在,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廷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将诉争土地转租给被告田以林的事实存在,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以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