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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宦军与李明云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宦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王宦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库都尔林业局岩山管护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申请人王宦军要求宣告李明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明云,女,194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申请人王宦军母亲。申请人王宦军述称被申请人李明云患有双侧多发脑梗死、肺心病、肺气肿等多种疾病,存在不能言语、不能理解问话、不能执行肢体动作指令、一般状态差、二便失禁、痴呆状态、四肢肌力查体不合作、深浅感觉查体不合作、共济运动查体不合作等症状。由于被申请人李明云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诉至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明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李明云现存有严重认知障碍、情感障碍���记忆、注意丧失,存在失语、失用,指令性动作不能完成,动作不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事物的辨认、理解、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李明云子女王宦军、王焕英、王焕杰均同意王宦军为李明云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明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宦军为李明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佩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丕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