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宏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王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川。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王宏强。原告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尼公司)为与被告王宏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玛尼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罗玛尼-皇庭酒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罗玛尼葡萄酒,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预先支付一年销售奖200000元,并约定被告保证每月的销售量为200箱,即一年的销售量为2400箱,若完成销售量,被告无需返还销售奖,否则,将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200000元的销售奖支付给了被告(委托书指定的)。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销售原告的罗玛尼葡萄酒,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如双方合作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完成销售量,被告应返还销售奖金,并且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承诺书,承诺被告本人将于2012年3月6日前将200000元的销售奖金支付给原告,但截至到目前,被告仅仅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的销售奖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没有任何答复。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销售奖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5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23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款59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罗玛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作关系,按照协议原告预付给被告销售奖2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销售奖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应于2012年3月6日前归还原告销售奖200000元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罗玛尼蓝标、黄标酒各五箱,货款共计5940元的事实。被告王宏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玛尼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罗玛尼公司(甲方)与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销售甲方的罗玛尼葡萄酒,供货价格为:罗玛尼黄标干红、白(750ml×6瓶/箱)78元/瓶,罗玛尼蓝标干红、白(750ml×6瓶/箱)128元/瓶,罗玛尼红标干红、白(750ml×6瓶/箱)208元/瓶;甲方预先支付一年销售奖200000元,同时授权乙方在其酒吧内销售罗玛尼葡萄酒,乙方保证每月罗玛尼葡萄酒保底销售量为200箱,一年为2400箱,乙方在一年的合作期内完成承诺的销售量,销售奖则无需返还甲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如合作期到期时,乙方酒吧没有完成罗玛尼葡萄酒系列产品的保底销售量,则按实际销售量与协议承诺的销售量的差额的差额的百分比计算,乙方返回甲方相应比例的销售奖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罗玛尼公司已按约向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预先支付销售奖20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宏强向原告罗玛尼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应付罗玛尼公司用于销售奖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6日前支付。事后,被告王宏强仅向原告罗玛尼公司返还销售奖100000元。另,被告王宏强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罗玛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罗玛尼公司罗玛尼黄标5箱、蓝标5箱的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罗玛尼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宏强系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个体业主,应对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王宏强已承诺销售奖的返还期限,但事后被告王宏强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罗玛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付销售奖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罗玛尼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王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