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光维诉张光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维,张光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光维。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峻中,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勋。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光维诉被告张光勋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光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张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维诉称:原告张光维与被告张光勋双方一直在宜宾县柏溪镇南山星城菜市场经营水产品销售,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光勋与原告张光维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张光勋持菜刀将原告张光维砍伤。原告张光维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518元。2013年10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宜县公(天)行罚决字(2013)1032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光勋于2013年9月9日下午在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南山星城菜市场内持菜刀将张光维左手臂下段致轻微伤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518元、误工费86.30元/天×106天=9147.80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5.80元。被告张光勋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2013年9月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从冠英程志春家拿砍鱼的菜板回二二四南山星城菜市场用于出售鱼之用,因被告在程志春家喝了酒,是李太强用两轮搭被告回来的,到做生意的鱼摊位旁,被告醉得站都不太站得稳了,被告看见原告之夫文楚银在被告的鱼摊位旁钉板板,与文楚银说话,文楚银没吭声。原告扑过来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用尽全身力气站起来,原告还不罢休,对准被告的脸打了两耳光,被告十分气愤,正当还手时,原告拿起一把砍鱼的刀向被告人刺来,被告去夺刀,相互挽起,经人劝开,刀掉在地上。原告的伤是在挽夺刀中导致的。2.被告无违法和过错情形。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并不是偶然,而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报复。原告是被告的亲妹妹,2012年下半年原告打工回家,无事可做,被告叫原告到二二四文星花园菜市场挨着被告的鱼摊子,同被告的儿子做鱼生意,原告出售的鱼都是被告无偿运输的,渐渐的生意打开局面了,原告就把被告的儿子丢开,个人做,为此被告的儿子不满,把摊位拦水的埂子撬了,水就流在原告的摊位处,原告就破口骂“死儿绝女等”。被告气愤不过,找了原告评理。对此原告就经常乱骂,被告都是忍让。2013年9月9日被告只是说了一句,就遭来殴打,并且刀是原告拿的,被告为维护自身安全去夺刀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3.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个性很强,争强好胜,稍不合适就骂人、打人。平时被告都忍让。2013年9月9日下午,如果原告只推打被告不拿刀,被告都会忍让的,刀是很危险的,原告的伤是自己拿刀伤的,被告是出于本能自卫。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不正确,也过高,合理金额为6278元。医疗费4518元是原告故意到医院住起治疗,一点刀伤根本不用住院治疗,完全是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自己承担。误工费只能算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计算106天的依据。虽然出院证载明了3月内禁体力劳动,是医嘱建议,并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误工时限。护理费800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手臂下段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光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勋与原告张光维系亲兄妹,两家人曾经在宜宾县二二四文星花园菜市场共同卖鱼,后因产生矛盾分开经营,随市场搬迁至南山星城菜市场后两家摊位相邻。2013年9月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张光勋从冠英程志春家喝酒后搭乘李太强的二轮摩托车回到菜市场,见原告张光维的丈夫文楚银在钉宰鱼板,被告借着酒性,加以干涉,原告张光维便与被告张光勋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光维将被告张光勋推倒,被告张光勋站起来后就用原告摊位上的一把菜刀将原告左手肘砍伤。原告受伤当日在宜宾县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518.01元,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3月内禁体力劳动;门诊随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在住院的16天中,在2013年9月9日、10日、13日、14日、16日、20日、23日、24日、25日有治疗情况记载。2013年10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光勋于2013年9月9日下午在宜宾县柏溪镇南山星城菜市场内持菜刀将张光维左臂下段致轻微伤,对张光勋处以行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宜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县公(天)行罚决字(2013)1032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李太强、询问张光勋、张光维的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宜宾县柏溪镇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勋于2013年9月9日下午在宜宾县柏溪镇南山星城菜市场内持菜刀将原告张光维左臂下段致伤事实存在。被告张光勋酒后在引起纠纷和致伤原告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原告张光维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光维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引起纠纷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依据宜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受伤部位是左肘关节,医嘱三月内禁体力劳动应当是指患肢即左臂,且禁体力劳动不等同于建议休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18.01元、误工费85元/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7天(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出院当日)=1445元、护理费50元/天×9天(实际到医院天数)=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实际到医院天数)=13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6648.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648.1元×70%=4653.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勋赔偿原告张光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653.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光维负担75元,被告张光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人民陪审员 陈 召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