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8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该车行驶至宣化区赵家梁路口时,与前方冀G×××××半挂车发生追尾,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原告赔偿了对方车辆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及赔偿对方的车损,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10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韩金;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冀G×××××;厂牌型号为福田BJ3313DMPKJ-S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1410C011482;车架号为LVBV7PEC6AL017675;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其中承保险种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ll/D12;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两份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中均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该条款均没有见过。2012年8月31日,杨晓东驾驶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自卸货车与刘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半挂车发生追尾,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杨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杨晓东与刘林海达成如下协议:1、杨晓东负责刘林海车辆损坏价值;2、杨晓东车损自己负责承担。2012年9月18日,张家口市全顺汽车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三张,其中载明付款单位为冀G×××××的修理费为15710元,载明付款单位为冀G×××××的修理费为5385元。2013年12月18日,韩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本人载货汽车一辆,号牌为冀G×××××,出售给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为冀G×××××;所有人为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3313DMPKJ-S;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7PEC6AL017675;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作为保险人承保涉案的车牌号冀G×××××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保险人韩金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韩金将该保险标的即车牌号冀G×××××货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承继被保险人韩金依据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保险期间该保险标的冀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该保险车辆没有年检,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该条款均没有见过,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另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且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明确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年检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1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0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是:首先车辆按期进行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按期进行年检,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也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冀G×××××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通过了年检。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与韩金以冀G×××××货车为保险标的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泰富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通过买卖受让该标的车辆后,承继以冀G×××××货车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追尾事故,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称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不应理赔,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告知的证据,本次追尾事故未有证据证明系车辆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所造成,况且事故之后该车又通过了年检,故是否进行年检与本次事故不具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予理赔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郝丽华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