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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加洋智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加洋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执字第42号罪犯加洋智华,男,现年32岁,藏族,青海省同仁县人。现在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合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2012)合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加洋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提出,罪犯加洋智华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百分考核216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2年被评为劳积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踏实认真,态度端正,保质保量完成所分配的劳动任务。思想改造积分为120分,劳动改造积分为96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2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监区证明、犯人小组鉴定、罪犯个人鉴定、三课学习证明材料及成绩单、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加洋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加洋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