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松与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松,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松诉被告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被告沈荣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16日向我借款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但被告沈荣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荣立即偿还原告5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荣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荣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1年3月16日被告沈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荣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沈荣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松借款5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