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覃朝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011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罗某、覃某和莫某甲(分案处理)、闭某甲(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时代广场家满嘉超市对面路边,殴打与陈某女朋友聊天的被害人黄某甲,再将黄某甲带到乐平镇乐民大道标示牌旁路段,继续殴打黄某甲,并劫走人民币250元和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二、盗窃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和文某甲、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在佛山市三水区区域内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1.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文某甲、蒋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其记汽车补胎店宿舍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桂K×××××号双健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7元。2.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文某甲、蒋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渡口路24号二座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元。3.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文某甲、蒋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宝盈时代公寓二楼225房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罗某、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黎某甲、黄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莫某甲、文某甲、蒋某甲(均未成年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花(未成年人)、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简图,涉案车辆信息、发票及收据,法医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罗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的盗窃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覃某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只参与殴打被害人,并不知道其他人抢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覃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参与殴打被害人,不知道其他人抢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覃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案人陈某、莫某甲亦指证上诉人覃某有参与抢劫,上诉人覃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阶段均供述称其伙同陈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及现金等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覃某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诉人覃某所提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盗窃罪行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