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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小学文化,系通化市金厂镇天和土方工程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8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伙同曲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决),利用曲某在通化市财政局罚没办管理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的职务之便,由刘某某出面找王某某作为“被取保人”,经王某某同意后,曲某以王某某的身份伪造退还保证金手续,由王某某去财政局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骗取罚没办专户资金人民币12万元,曲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曲某任职情况说明、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曲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伙同曲某等人利用曲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通化市财政局罚没办专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2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