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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丁顺莲不服东安县芦洪市镇政府政府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连,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金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连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玮委托代理人王汝勇委托代理人卢叶原审第三人金福英委托代理人夏生智上诉人丁顺连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东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勇、卢叶,原审第三人金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墙为双方房屋相邻界墙,应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决(2013)0l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决(2013)0l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顺连负担。丁顺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与金福英的房屋不共墙,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采用证据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芦政决(2013)0l号处理决定。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福英述称,我方对争议墙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顺连与原审第三人金福英系东安县芦洪市镇圩镇半边街南北邻居。2012年,因金福英改建老屋与丁顺连就相邻墙的所有权发生纠纷,丁顺连向政府申请处理。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芦政处(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墙由申请人丁顺连、被申请人金福英共同所用,所有权一人一半。丁顺连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丁顺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处(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另查明,被上诉人以芦政发(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表述不当,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处理争执墙的权利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关于撤销芦政发(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芦政发(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再查明,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后,上诉人表示不撤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处理意见、照片、说明、东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已自行撤销了(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标的在诉讼期间已经消灭,上诉人丁顺连不撤诉,本院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是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机关,对于墙的权属并不享有处理权。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丁顺连与原审第三人金福英的相邻墙作出确权处理,超越了其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芦政处(2013)01号《关于丁顺连与金福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慧审判员 蒋跃兵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