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常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桂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步恶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68000元双方一人一半。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睦,一直把原告带过来的孩子当自己的孩子养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谅解、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加深夫妻间理解与沟通,夫妻仍能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桂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