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孟升与吕高阳、吕春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升,吕高阳,吕春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徐孟升。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被告吕高阳。被告吕春水。系被告吕高阳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0943-7。负责人谢海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孟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吕高阳、吕春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孟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吕高阳、吕春水及被告吕高阳、吕春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孟升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许,吕高阳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负载吴红,途径事故路段时与徐孟升驾驶的闽F×××××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吕高阳、吴红、徐孟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管理大队201330012号认定书认定,吕高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孟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孟升被送连城县医院抢救,2013年9月12日转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9087.76元。经诊断: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入院后行: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次全切除+游离体摘除术。2014年1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孟升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徐孟升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原告受伤前系福州市鼓楼区杉连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餐厅主管)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册可证实,其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至今7个月未能上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吕高阳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吕春水,吕春水在明知被告吕高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高阳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月25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公司应在投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6686.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973.10元,交通费5683元,住宿费508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修理费184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高阳在超出交强险部份的49087.76元(其中:医疗费390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取内定物300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4361.43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春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高阳、吕春水辩称,吕高阳答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由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49087.36元中,其中有579元系原告外购药品所花费,答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5683元交通费不合理。原告主张508元住宿费不应全部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取内因定物费用30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吕高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赔偿。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也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问题。1、答辩人只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20天,每天88.59元。3、原告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出院后7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按正常标准的30%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人民法院按实际情况确定。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车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许,吕高阳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吕春水)负载吴红,途径事故路段时与徐孟升驾驶闽F×××××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吕高阳、吴红、徐孟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管理大队201330012号认定书认定,吕高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孟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孟升被送连城县医院抢救,2013年9月12日转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二地医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9087.76元(含579元外购药品)。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入院后行,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次全切除+游离体摘除术。2014年1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孟州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徐孟州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福州住院期间,原告亲属花去住宿费50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车损修理费184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高阳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高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吕高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原告和被告吕高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吕高阳赔偿70%。原告无医嘱自行在外购药,被告对所花579元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吕春水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吕高阳驾驶,有重大过错,被告吕春水对被告吕高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家位于连城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08.36元(49087.76元-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酌情定为4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从连城转院至福州等因素酌情定为1500元。5、护理费(70天+20天)×88.59元=7973.1元。6、误工费120天×88.59元=10630.8元。7残赔偿金28055元/年×2年=5611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辅助器具费370元。10、住宿费508元。11、财产损失费1842元。12、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5242.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73.1元、误工费10630.8元,交通费1500元、残赔偿金56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住宿费508元、财产损失费1842元,合计赔偿90933.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385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4308.36元由被告吕高阳赔偿70%,计31015.85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孟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0933.9元。二、被告吕高阳应赔偿原告徐孟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1015.85元(被告吕高阳已支付5000元)。三、被告吕春水对被告吕高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徐孟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95元,减半收取1410.48元,由原告徐孟升负担100元,由被告吕高阳负担13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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