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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小妹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妹,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吴小妹,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1329311974********。委托代理人孙树田、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妹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3-1-1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面积126.22平米,单价每平米25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316812元的全部房款,而被告至今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致使原告物权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销售明细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分公司,买受人为吴小妹即本案原告,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3-1-1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26.22平米,单价每平米2510元,价款总计31681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1681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发生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如逾期未实际交付房屋,则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不超90日,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但被告却因其他债务纠纷,涉案楼房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房屋存在风险。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确实未如约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该处楼房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房屋存在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交付),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购房屋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违约金的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吴小妹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德经典小区第3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代理审判员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徐宁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