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政荣与牛美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政荣,牛美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邓政荣。被告牛美幸。原告邓政荣与被告牛美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美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同年6月底前归还,期限届满后,我一直找不到被告。2014年1月27日,我偶尔见到被告,提及还款一事,被告说好先付我10000元,剩余款在2014年5月1日结清,并让我给她留账号,以便她给我打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欠条出具后,分文未付,并且连电话也不接。无奈我找到被告所在地但其家庭成员说被告一直未回来。我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实系违法悖理,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我现金4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000元给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后未答辩、未举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政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政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2014年1月27日原告找见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邓政荣现金肆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付壹万元整,余下叁万元整在2014年5月1日前结清。以上还款如果有拖欠,按照每天100元(即每月叁千元)的利息结算特定日期欠到人牛美幸2014年1月27日注在欠款未还清期间要保持通信联系”的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违约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就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符合借款合同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美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美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