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X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和黄某甲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暂时分居。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到被害人洪某(系黄某甲母亲)位于同安某街道某路的住家称欲接走儿子时遭到阻拦,与洪某及黄某甲互相推搡,先后将两人推下楼梯,致洪某右手受伤。随后,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廖某甲见状两次到厨房拿菜刀欲吓唬黄某甲,被黄某乙等人拦住,黄某甲遂持水果刀上前扎伤廖某甲的胸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洪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具有自首、案件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系持械伤害他人,被告人廖某甲伤害老年人,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廖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暂时分居。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廖某甲到被害人洪某(系黄某甲的母亲,1947年11月16日出生)位于同安某街道某路的住家称欲接其儿子廖某乙,后廖某甲强行破门欲上楼取东西时遭到洪某、黄某甲阻拦,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廖某甲先后将洪某、黄某甲推下楼梯,致洪某右手受伤。随后,黄某甲上楼打电话报警,廖某甲见状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被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打掉,后廖某甲又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欲吓唬黄某甲时,被黄某乙、洪某、廖某乙等人拦住,黄某甲遂持一把水果刀上前扎伤廖某甲的胸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胸部穿透创致胸腹联合伤、胸腹腔积血,经开胸手术和剖腹手术,损伤程度系重伤,躯干部单个创口长达17.5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洪某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黄某甲取得廖某甲的谅解,廖某甲取得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病历材料、通讯清单、民事调解书、提取笔录、报警登记表、扣押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廖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廖某甲伤害的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3.黄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5.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6.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7.廖某甲有过错,可对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黄某甲、廖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物证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郑艳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