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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第15村民小组、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民委员会,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第15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终字第0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解俊,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纪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第15村民小组。负责人奚彩年,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东村委会)、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企东15组)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1998年9月25日李军家庭承包了扬中市三茅镇东升村(现为三茅街道企东村)耕地2.48亩。2013年4月李军家庭所在的企东村15组的耕地被征用,2013年8月,企东村15组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但企东村委会、企东15组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分配给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李军家庭成员相应的份额。现要求判令企东村委会、企东15组支付李军土地补偿费180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原系江苏省建湖县人,九十年代初李军遗赠抚养了村里的一户五保户老人,并将户口迁至企东村15组,现李军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及孙子的户口均在企东村15组。1998年左右,企东村对承包田进行调整时,李军家承包了2.48亩水田。2013年初,企东村15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因企东村15组部分村民认为李军系外来户,不同意李军家庭享有土地补偿费,该村民小组以户为单位进行投票表决是否同意李军家庭享有土地补偿费,企东村15组合计有42户,其中有26户不同意,14户同意,2户弃权,故村民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未对李军家庭分配土地补偿费。现李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企东村委会、企东15组支付李军土地补偿费18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现企东村15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不同意对李军家庭进行分配,李军起诉至法院,其实质系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李军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军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李军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企东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企东15组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李军请求企东村委会、企东15组支付李军土地补偿费180500元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