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在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向他人购买约15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钟某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将剩下的毒品“冰毒”藏放在其租住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村某出租屋内墙壁上的黑色背包里。2014年2月21日,钟某在戒毒所主动向民警交代其藏有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接到线索后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村某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挂在床头墙壁上的黑色背包里搜查出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被扣押的两小包毒品净重11.8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彩霞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与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1克,予以销毁(由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