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分行诉俞中兴、蒋和琴、祝文东、邹金花、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俞XX,蒋XX,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X,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X。被告蒋XX。被告祝XX。被告邹XX。被告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村委西街。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分行诉俞XX、蒋XX、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我行潘家支行(以下简称潘家支行)与被告俞XX、蒋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俞XX、蒋XX、祝XX、邹X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我行借给被告俞XX、蒋XX资金壹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被告祝XX、邹XX作为被告俞XX、蒋XX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俞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俞XX、蒋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XX、蒋XX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1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5100元,共计105100元,判令被告蒋XX、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XX、蒋XX之间的借贷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俞XX、蒋XX、祝XX、邹XX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愿为被告俞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XX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5100元;7,逾期表一份,证明被告俞XX拖欠本金1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拖欠利息及罚息16810.9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行更名的批复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俞XX、蒋XX、祝XX、邹XX与原告下属潘家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潘家支行可根据联保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潘家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9月24日,俞XX、蒋XX与潘家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潘家支行借给俞XX、蒋XX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期十二个月(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约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俞XX、蒋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俞XX、蒋XX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俞XX与其配偶蒋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俞XX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蒋XX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分行潘家支行:兹有俞XX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俞XX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的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企业于2012年9月23日召开股东会(或就以上事项组织股东进行会签)/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协议规定的方式通过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以上担保事项均符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之规定,特此承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在该企业保证函上签名。同日,潘家支行将10万元划入俞XX的账户。但俞XX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潘家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行非授权金融分支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分行即原告。本案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潘家支行与被告俞XX、蒋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俞XX、蒋XX、祝XX、邹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蒋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潘家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俞XX出借1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俞XX、蒋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潘家支行系非授权金融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承继。因被告俞XX、蒋XX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潘家支行与被告俞XX、蒋XX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俞XX、蒋XX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由被告俞XX、蒋XX承担,该费用计算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企业保证函的约定,在被告俞XX、蒋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俞XX、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蒋XX、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支付原告。二、被告俞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100元。三、被告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祝XX、邹XX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XX、蒋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俞XX、蒋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祝XX、邹XX、常州市科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