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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梁兴才与胡龙飞、梁龙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才,胡龙飞,梁龙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梁兴才,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胡龙飞,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梁龙溪,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梁兴才与被告胡龙飞、梁龙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飞、梁龙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才诉称,被告胡龙飞因开茶叶店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梁龙溪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胡龙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龙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龙飞、梁龙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胡龙飞向原告梁兴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梁龙溪作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胡龙飞、梁龙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龙飞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梁龙溪作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条内容:“借款条本人因为开茶叶店缺欠资金,今向梁兴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担保人梁龙溪愿意为此笔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作其它实际费用)。约定月利率为5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龙飞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梁龙溪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3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龙飞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梁龙溪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梁龙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龙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兴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龙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龙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龙飞、梁龙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