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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连蕉与周志强、钱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蕉,周志强,钱泽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朱连蕉。委托代理人:周跃军,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杰。被告:周志强。被告:钱泽团。原告朱连蕉为与被告周志强、钱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连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钱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连蕉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8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前归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8日利息为28000元,故借条写借200000元),如逾期按逾期数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由被告钱泽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志强当日立借条一份,被告钱泽团在保证内容上签字。被告周志强借款后仅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周志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被告钱泽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志强未作答辩。被告钱泽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周志强、钱泽团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2012年1月8日由被告周志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钱泽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8日转账给被告172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强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钱泽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志强交付借款172000元。到期后,被告周志强分别于2012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各归还了10000元,共计50000元。对其他款项未归还,被告钱泽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连蕉由被告钱泽团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周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周志强尚欠原告朱连蕉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志强理应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泽团为被告周志强向原告朱连蕉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未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周志强按约归还的5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强归还原告朱连蕉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款项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钱泽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由被告钱泽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