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立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迟海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立国,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立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立国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其自营的冀B×××××号、2013年3月26日为冀B×××××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交付了保费,生成了保单。2013年6月3日原告所雇司机王金满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京门大道海滨十五路交口与迟延超驾驶的津A×××××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车方负全责,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635元、公估费2185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4300元,后因计算有误,原告方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9320元。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被告方认可承担,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冀B-※新,厂牌型号为陕汽SX4256GR279TL牵引汽车,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268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后该车号牌号码登记为冀B×××××。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立国,号牌号码为冀B×××××挂,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证实,车牌号为冀B×××××的汽车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贷款已结清。2013年11月16日£¬Íõ½ðÂú¼ÝÊ»ÉÏÊö±»±£ÏÕ³µÁ¾Ñؾ©ÃÅ´óµÀÓÉÎ÷Ïò¶«ÐÐÊ»ÖÁº£±õÊ®Îå·½»¿ÚÓë³ÙÑÓ³¬¼ÝÊ»µÄ³µÅƺÅΪ½ò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延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称车牌号为冀B×××××和冀B×××××的牵引挂车实际车主为王立国,由王立国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该车挂靠在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由王立国领取,归王立国所有。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放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发生争议。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按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博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冀B×××××车辆的实际估损金额为43635元。经质证,被告方称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扣除17%的增值税。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公估费为2185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张,用以证明施救费金额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和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证实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车牌号为冀B×××××的汽车消费贷款已结清,故该起保险事故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认可王立国为实际车主,同意保险理赔款归王立国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称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扣除17%的增值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公估报告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公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为证明施救费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方自愿放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王立国49120元(车辆损失43635元-200元、公估费2185元、施救费3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国保险赔偿金49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立国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