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春勇、冯广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琴,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宽元,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凤,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被上诉人周春勇、冯广琴、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被上诉人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宽元、周文凤、周春勇、冯广琴原系父、母与儿、媳关系,周春勇与冯广琴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0日,周春勇向王辉出具借条一份,在书写借条纸张的中间从上至下复印有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借条书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左上侧,在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身份证复印件的右侧,对应着身份证复印件有“同意担保”字样,每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辉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2010年8月31日,周春勇向王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辉人民币(壹拾万零两千元正)”。2012年3月3日,周春勇向王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借王辉人民币15万正(拾伍万)”。一审期间,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对其是否书写有关担保字样提出异议,王辉遂申请笔迹鉴定,因检材和样本的字太少且无相同字型可比对,无法进行鉴定。王辉诉称,周春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由其父母及妻子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讼要求周春勇归还借款60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万元由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共同负担。周春勇辩称,我向王辉出具的35万元借条和15万元借条属实,102000元借条是35万元借款的利息,有手机录音证实。冯广琴辩称,我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是因为王辉要求证明周春勇向其借钱我是知道的,但我并没有书写“同意担保”字样,我不是担保人,且与周春勇已经离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姚宽元、周文凤共同辩称,我们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是事实,当时借条还没有打,王辉要我们签字,是为了防止周春勇以后不认账。有关担保的字样,都不是我们写的,我们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春勇向王辉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周春勇辩称其在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为前期借款35万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在周春勇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有关担保的字样,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均予否认。由于多种原因不能进行笔迹鉴定,目前尚不能确定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对周春勇的借款35万元存在担保的事实,因此不能支持王辉要求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王辉坚持此项诉讼请求,可在进一步举证或鉴定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周春勇出具的借条,均未明确利息,为无息借款,如周春勇在借款期间给付了利息,系其自愿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调整。遂判决:一、周春勇欠王辉借款6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辉对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0元,由周春勇负担。上诉人王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在周春勇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有关担保的字样,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均予否认,辩称不是其本人所写,由于多种原因不能进行笔迹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上述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即使双方的借贷是无息的,上诉人也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提供样本的程序规定,由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分别书写了“同意担保”字迹,见该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卷宗第22页。二审期间,王辉申请本院对2010年3月30日的借条中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的书写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后,依法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2010年3月30日姚宽元、周文凤、冯广琴身份证复制件右侧字迹(标称JC1、JC2、JC3)为检材,以原审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卷宗第22页姚宽元、周文凤、冯广琴书写的“同意担保”字迹(标称YB1、YB2、YB3)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JC1标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姚宽元身份证复制件右侧“同意把本担保”字迹与YB1标称姚宽元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JC2标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周文凤身份证复制件右侧“同意担保”字迹与YB2标称周文凤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JC3标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冯广琴身份证复制件右侧“同意担保”字迹与YB3标称冯广琴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5月1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到庭被上诉人周文凤仍然认为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没有书写有关担保的字样。同时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30日、6月2日分别汇付王辉借款利息35000元、10000元计45000元的汇款凭证,认为周春勇于2010年8月31日向王辉出具的102000元借条中的款项均为利息。王辉对上述45000元系2010年3月30日35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另,王辉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认为102000元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为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三、王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形成的结论,与书证并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就其逻辑性与周延性的审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姚宽元身份证复制件右侧“同意把本担保”字迹的鉴定意见,以“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为结论,缺乏对检材的唯一判断,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周文凤、冯广琴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是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周文凤、冯广琴的字迹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周文凤、冯广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102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为利息。周文凤虽提供了其支付45000元利息的证据,但由于35万元借款未注明借款期限,以该证据无法得出102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为35万元借款的欠息,故周文凤的抗辩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三、王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王辉在起诉状中虽未明确主张利息损失,但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予以了补充。王辉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综上,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二、周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辉借款602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6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周文凤、冯广琴对周春勇上述还款中的35万元及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春勇追偿;四、驳回王辉对姚宽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王辉负担820元,周春勇负担9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王辉负担820元及鉴定费2493.30元,合计3313.30元,周春勇负担9000元及鉴定费4986.60元,合计1398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