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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于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传唤到案,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其父即被告人于某购买的悬挂鲁B×××××牌照报废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即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800M处,在驾车越过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行的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弃车。后公安人员在向于某调查事故时,于某谎称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于案发前被盗,故意作假证包庇于某甲。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杨某某、鲁某等九人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公诉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