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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齐昱翰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翰(又名齐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蔡家庙乡黄草塬村杨塬自然村农民,住庆城县人民法院家属楼*栋*单元***室。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翰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2月21日,被告人齐某翰窜至蔡家庙乡高庙村农民李某春、齐某银家,以购买山羊给他人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春、齐某银山羊11只,共计价值13608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齐某翰与同案犯马某银、李某远经事先预谋,商定对被害人张某峰实施敲诈勒索。李某远电话欺骗张某峰至庆城县庆城镇东大街,后强制其至庆城县“愉馨苑宾馆”四楼大厅,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勒索张某峰现金6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归被害人。被告人齐某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1、其在赊购李某春、齐某银羊只时,未告知赊购的目的,承诺春节后还款,不构成诈骗罪;2、其虽参与敲诈勒索,但未分得赃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齐某翰诈骗犯罪的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齐某翰在庆城县庆城镇街道租赁王某宁驾驶的甘M695**号红色QQ微型车,窜至庆城县蔡家庙乡高庙村农民李某春家,以买羊给他人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春白色山羊四只,价值4536元。作案后,齐某翰将所骗山羊以4600元销赃于庆城县玄马镇玄马村农民何某权。2、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齐某翰在庆城县庆城镇街道租赁王某宁的甘M695**号红色QQ微型车和一王姓男子的甘MB45**号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庆城县蔡家庙乡高庙村村民齐某银家,以买羊给他人送礼为由,骗取齐某银白色山羊七只,价值9072元。作案后,齐某翰将所骗山羊以8200元销赃于庆城县三十铺镇雷旗村农民张某某。(二)、被告人齐某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齐某翰与同案犯马某银、李某远(均另案)经事先预谋,商定对被害人张某峰进行敲诈勒索现金。之后,李某远哄骗张某峰到庆城镇东大街,马某银以其与张合伙偷盗原油被骗,致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由,将张某峰带至庆城县“愉馨苑宾馆”的四楼大厅,齐某翰以张某峰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为由,在张某峰的脸部击打一拳,张因害怕表示愿意支付马某银等人2000元,齐某翰、马某银要10000元,后经协调,张某峰同意出6000元。之后,马某银、齐某翰、李某远强制张某峰搭乘出租车前往长庆油田建四大队的前门一朋友处借得2700元,连同自身的300元凑集3000元交给马某银。马某银又授意马某文(另案)随张某峰前往蔡家庙乡高庙村借得3000元。二人返回宾馆后,马某文将3000元交给马某银。作案后,马某银将所得现金6000元,分配其本人2400元、李某远1600元、齐某翰2000元,代齐某翰交纳住宿费300元。2014年1月1日,马某银得知张某峰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将6000元退归被害人张某峰。总上,被告人齐某翰诈骗作案两起,骗取公民个人财物价值13608元,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起,敲诈勒索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证人李某春、齐某银、张某某、何某权、王某宁、曹某国的证言,议价笔录,被告人齐某翰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21日,被告人齐某翰先后窜至庆城县蔡家庙乡高庙村农民李某春家、齐某银家,以购买山羊给他人送礼为由,骗取李某春山羊4只,价值4536元。骗取齐某银山羊7只,价值9072元。2、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峰、张某红的证言、退还非法所得证明,同案犯马某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齐某翰、马某银、李某远经事先预谋,共同商定对被害人张某峰进行敲诈勒索。之后,李某远欺骗张某峰到庆城镇东大街,马某银以与张合伙弄油被骗致其车辆损坏为由,共同将张某峰带至庆城县“愉馨苑宾馆”,要求张某峰支付10000元,张某峰表示付2000元时,被齐某翰以缺乏诚意为由打张一拳,张某峰同意支付6000元后,被齐某翰、马某银、李某远、马某文带至长庆油田建四大队到前门处等地,两次借得现金57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300元,凑集6000元交给马某银。作案后,马某银分得赃款2400元、李某远分得1600元、齐某翰分得2000元,马某银代齐某翰交纳住宿费300元。2014年1月1日,马某银因张某峰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某银将犯罪所得6000元全部退归被害人张某峰。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齐某翰,曾用名齐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8609153111,汉族,小学文化,庆城县蔡家庙乡黄草塬村杨塬自然村,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山羊给他人送礼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春、齐某银价值一万余元的羊只,所得羊只在销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殴打、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6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翰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翰关于其春节后归还羊只款,敲诈勒索未分得赃款,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羊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强制被害人四处借款,分得赃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对其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