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21000-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陈村村南。负责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13440-5。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东首。负责人王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光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组织机构代码79619777-6。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楼。负责人赵炳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光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高建月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2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的张文河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桑光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河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各方责任情况;证据二-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市价鉴车字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鉴定车损为97270元;证据三-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100元;证据四-南宫市李鑫拖车队出具的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000元;证据五-南宫市卓航吊车队出具的吊车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18000元;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车损、施救费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我们认为鉴定的价格偏高,材料费偏高,并且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没有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修车的发票和清单;2、对吊车费和拖车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不予认可;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住宿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本院有关系性,没有提供住宿的清单。对加油票和高速公路收据有异议,从开票日期上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投了保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相同。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因多系连号票据,且原告又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高建月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2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的张文河驾驶的桑光祥所有的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桑光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桑光祥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72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付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8000元。鲁P×××××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P×××××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鲁P×××××挂号车挂靠在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桑光祥。事故发生时张文河是桑光祥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损97270元、施救费2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应依法予以赔偿,即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881元;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自行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4881元;二、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930元;三、驳回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