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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9)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粤、郭建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西区分局���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黄惠娥。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西)环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未报批废品回收和塑料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便已建成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的热熔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被执行人便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废品回收和塑料加工生产。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中(西)环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废品回收和塑料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破碎机2台、电热熔机2台、脱水机2个)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要配套的热熔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中(西)环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虽已缴纳罚款,但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西)环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