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逢恩与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恩,高阳县人民政府,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初字第31号原告李逢恩,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未荣粘,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一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利,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海龙,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原告李逢恩诉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销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是错误的,既不合法,又不合理。1975年六合庄村发放给王海龙父亲一处四间地方的宅基地,1977年王海龙父亲在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原告与第三人为邻,这是事实。同时发放宅基前后邻共有六家,面积相同,东西16米,南北14米,决定书称,1978年经原村支书同意王海龙父亲将住宅东侧沟垫平后建小屋和猪圈,小屋占地东西3.5米,这是人情程序,政府引用老支书的话认定就错误了。从决定书图示上可以看出有一个不和谐4.64米的“刀把儿”,这个也是在其他前后相邻的五家没有的,是被告决定不合情理,不合法的所在。第三人只有四间的宅基地,其他地方都是抢占或是侵占的。二、被告引用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处理纠纷是错误的。原告持有中华民国土地契约,本身并不违法。第三人多占4.64米是侵占行为,被告多划给第三人4.64米是在维护不法侵占行为,请求依法销。被告辩称,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王海龙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坐落于六合庄村李逢恩宅基北侧。1975年六合庄村发给王海龙父亲一处四间地方的宅基地,发放宅基时东侧为沟,沟东侧为原六合庄村小学。1977年王海龙父亲在发放宅基地上建房四间。1979年经原村支书同意王海龙父亲将住宅东侧沟垫平后建小屋和猪圈,小屋占地东西3.5米。2012年6月王海龙拆除原四间旧房准备翻建住房占用东侧小屋土地时,李逢恩进行阻止发生争议。2013年7月16日,经六合庄村委会研究同意,将王海龙原四间旧房以东4米,南北13.67米归王海龙作为宅基使用,王海龙向村委会缴纳补偿费1,400.元。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确权,李逢恩持有“中华民国”三十五年的土地买卖契约,反映的是旧中国社会制度下的土地所有关系,已作废不具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维持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书。第三人辩称,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都是不争的事实。该争议土地已由我实际使用至今,而且也已经村委会同意占用,我也给付村委会补偿费。高阳县人民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作出的决定书正确无误,同意县政府的决定。请依法维持该决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坐落于高阳县邢家南镇六合庄村第三人住房东侧,原告住房北侧。第三人王海龙宅基地在原告李逢恩宅基西北侧。1975年第三人王海龙父亲申请一处宅基地,当时该宅基东侧为沟,沟东侧为原六合庄村小学。后第三人父亲将该宅基东侧沟垫平后,建小屋和一猪圈,小屋占地东西3.5米。2012年6月,第三人拆除原四间旧房,准备建房占用东侧小屋土地时,原告阻拦,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7月16日,经六合庄村委会研究同意,将王海龙原四间旧房以东4米,南北13.67米归王海龙作为宅基使用,王海龙向村委会缴纳补偿款1,400.元。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王海龙向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告以持有的民国三十五年的土地买卖契约主张权利。高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书。确定王海龙宅基地尺寸为东边长13.72米,南边长16.01米,西边长14米,北边长20.65米,面积为287.8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王素斋,西至道,北至刘巧燕。李逢恩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阳县人民政府高政国土字(2013)1号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争议土地进行实际丈量,争议土地南北长度为13.64米,东西为4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王海龙的申请后,通过调查走访,实地勘测等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高政国土字(2013)1号关于确定王海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当,程序合法。经本院实地丈量,争议土地的南北尺寸与被告丈量的尺寸相差0.08米,属合理误差,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申请人持有的中华民国三十五年的土地买卖契约,反映的是旧中国社会制度下的土地所有关系,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土地改革后,土地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成了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申请人持有的土地契约自然失效,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争议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逢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逢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