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李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鼎彧,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李峰向李大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出具当日,李大庆从李鸿骏(系李大庆之子)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银行存折上取款500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长沙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李鸿骏出资300000元,占60%的股份,公司股东李松生出资200000元,占40%的股份。李松生于2010年3月1日一次性以货币方式交存投资款200000元。李峰与李松生系父子关系。李峰借款后,李大庆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李峰向李大庆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大庆、李峰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大庆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出资信息及验资报告等,能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投资入股的事实,而且李峰的父亲李松生现仍是长沙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峰辩称未向李大庆借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李大庆可以催告李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李大庆要求李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李大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峰负担。上诉人李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李大庆共同开办公司,李大庆要求其现金入股,但李峰仅同意技术入股,最后李大庆全部出资成立健林公司,在李大庆的再三要求下,李峰才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并非李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李大庆之间并未有真实的借款发生,无真实的资金往来,且李大庆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资金流向的付款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大庆答辩称:其与李峰一起成立公司,李峰入股缺少资金,李大庆就从其儿子李鸿骏的账户取20万元借给李峰,作为李峰向公司的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李大庆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李大庆对上诉人李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该证据是真实的,不仅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相反印证了李峰向李大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李大庆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李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合作协议》由李大庆确认,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李峰向李大庆借款,这印证了李峰向李大庆借款20万元投资入股的事实,故对李大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李峰)与乙方(李大庆)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甲方投资20万元,占股40%,乙方投资30万元,占股60%;乙方保证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在新公司注册时,由乙方统一支付到新公司账户上,甲方先向乙方借款20万元,作为甲方在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于2010年2月18日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峰与李大庆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峰向李大庆借款20万元投资入股;李大庆于2010年3月1日在其子李鸿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账户取款500000元,其中300000以“李鸿骏”的名义、200000元以李峰父亲“李松生”的名义存入长沙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李峰亦于同日向李大庆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这一系列的行为构成了李峰向李大庆借款200000元的完整事实,且各证据能互相印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当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上诉人对其“技术入股”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入股的非货币财产且进行评估作价。故对上述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江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