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唐xx酒后驾驶F4308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合路二家屯南侧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合路中段涵洞南侧200米时,与道路东侧处站立状态作业的被害人王xx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唐xx、王xx不同程度受伤。唐xx立即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唐xx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唐xx赔偿王xx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董xx、卢xx、范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x酒后驾车将王xx撞伤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交通肇事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唐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唐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又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