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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少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少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3年12月19日6时许,驾驶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京AF33**),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单店路2号线杆处,将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的诸×1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诸×2,女,7岁,四川省人)刮倒,并将被害人诸×2碾压至车下,造成诸×2”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1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另,被告人李×1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诸×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诸×2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1、郭×、张×、李×2、高×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