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江苏一锦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海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蔡海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蔡海军,曾用名蔡鹰,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系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海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蔡海军及其辩护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海军,虚构事实,采用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及支付部分货款诱骗继续发货等方式,骗取蒋某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36.332万元,将所骗取的大部分电线低价销售或剥铜后销售给他人,将赃款用于支付给蒋某货款人民币86.99万元和归还公司债务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海军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海军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蔡海军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电线的价值偏高。被告人蔡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电线的价值偏高,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诈骗数额,且应在鉴定价值中扣除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7万元。2、被告人蔡海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海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单位江苏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缺少资金周转,该公司经营负责人蔡海军决定采用骗取电线后进行低价销售的方式来维持公司的经营。后被告人蔡海军联系了蒋某,谎称某甲公司与重庆某集团公司有合作业务,每年需要大量的电线,让蒋某联系电线业务。后蒋某联系了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缆公司)承接某公司的电线购销业务,同年7月16日,某乙电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约定由某乙电缆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下单计划分批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线。至同年11月21日,某乙电缆公司共销售给司某甲公司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09.83万元,后因某甲公司仅支付给蒋某货款人民币86.99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某乙电缆公司决定暂停销售电线。后蒋某经被告人蔡海军同意,联系江苏某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电缆公司)销售电线给某公司。至同年12月4日,某丙电缆公司共销售给某甲公司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万元。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将上述大部分电线低价销售或者剥皮后以废铜丝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徐某等人,销赃得款除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货款外,其余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等经营活动。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海军至泰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某乙电缆公司会计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7月,经蒋某的介绍,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电线销售合同,后销售给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电线,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该公司未继续发货,蒋某共支付给该公司货款人民币80万元。该部分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书证电线电缆销售合同、某乙电缆公司送货单相印证。2、被害单位某丙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1月,经蒋某的介绍,该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电线,后蒋某支付给该公司货款人民币55万元。该部分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某丙电缆公司送货单、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条相印证。3、证人原某甲公司采购员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月,某甲公司负责人蔡海军对其讲,某甲公司接到重庆某集团的车用灯具业务,让其联系采购生产灯具用的电线,其通过网上联系到了蒋某,通过蒋某的介绍,某甲公司与某乙电缆公司签订了电线购销合同,同年8月初,某乙电缆公司发给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的电线,后因蔡海军让其联系电线买家与其产生矛盾即离开该公司。4、证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江龙、会计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由蔡海军具体负责,因蔡海军不懂经营,该公司一直负债累累,公司不需要大量的电线。5、证人杨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0月起,某甲公司的蔡海军让他们以及其他3、4个人在该公司将一圈圈的电线剥皮,先后剥了4、5批的电线。6、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2011年4月起,其先后借给蔡海军人民币100万元,蔡海军以某甲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抵押,2012年下半年,其至某甲公司向蔡海军催要借款,看到该公司仓库里堆放了大批的电线,有人在剥线,蔡海军称年底将电线的铜剥出后卖掉就可以还钱了,因蔡海军没有归还借款,其即向法院起诉。7、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0月,其向蔡海军购买了2、3吨的铜丝,支付给蔡海军人民币13.81万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蔡海军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自2010年7、8月起,共先后向蔡海军收购电线皮3次,共计支付给蔡海军人民币2万余元。9、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蔡海军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经张某的介绍,其先后向蔡海军收购铜丝3次,共计支付给蔡海军人民币200万余元。10、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分别证明被告人蔡海军与证人蒋某、吴某、徐某之间付款的情况。11、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证明本案涉案电线的实际价值。12、书证某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13、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海军到案的情况。14、被告人蔡海军在公安机关亦作有多份供述笔录,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单位电线后低价或以废铜予以销售,实际骗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449.3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海军系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蔡海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海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涉案电线价值偏高,其辩护人还提出应以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且在鉴定价值中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7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电线的实际价值,是根据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来认定,而该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且该份鉴证意见程序合法,方法正确,所作的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涉案电线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且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诈骗犯罪数额中已扣除某甲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6.99万元,而被告人蔡海军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海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和被告人蔡海军均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海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9.342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江苏一锦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