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如发与周付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发,周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如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被告周付国,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8388387。原告刘如发与被告周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发、被告周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发诉称,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欠我纸箱款计17,916.1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称暂无力偿还,后被告又说将剩余纸箱退回,已经用了的付款,因纸箱属包装用品,被告订货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后,才能制版、印刷、制作,被告将纸箱退回的要求,属无理要求,故要求被告偿付全部纸箱款17,916.1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付国辩称,我的厂子是生产果脯的,当时我跟原告厂子的陈志彦定的纸箱,我用原告生产的纸箱包装果脯送货到沈阳,发生纸箱压堆现象,收货人不要,就又拉回来了,说明原告生产的纸箱质量不合格。我就去找陈志彦,他说凑合着能使,价钱给我降低点,所以我家里现存着4300多个未使用的纸箱。已使了的纸箱我同意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没使用的纸箱我不给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库单7张。主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及拖欠纸箱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24日证明人刘少东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1月15日,刘少东为被告向沈阳送货500件,因为原告供给的纸箱质量不合格,纸箱瘫堆造成货物损坏,货款20,196.00元已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无效证据,当时出现损箱情况当时就应该找到纸箱厂,并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或者照片,我可向总厂反映,被告现在才提出损箱,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付国欠纸箱款总计为17,916.15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北京中发包装材料厂兴隆分厂租用原告的场地建纸箱厂并投产,该分厂的负责人原为陈志彦,同年底,陈志彦因病退厂,总厂委托原告组织生产,由孙占芹负责销售。在此期间,被告购买纸箱,拖欠货款17,916.15元,其中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取小京卷箱1294个,单价为1.90元,下欠纸箱款1,458.60元未付;2009年12月26日被告取大山楂箱195个,单价为2.70元,取小京卷箱1000个,单价为1.90元,合款2,426.50元未付;上述两笔是经陈志彦手定的货。以下五笔是经原告手定的货:2010年11月7日被告取小京卷箱2011个,单价为1.60元,计3,217.60元未付;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取大山楂系列箱200个,单价为3.00元,取小山楂系列箱249个,单价为2.45元,取山楂羹箱251个,单价为2.45元,合款为1,825.00元未付;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取山楂系列箱1001个,单价为2.45元,计2,452.45元未付;2010年12月11日被告取山里红箱529个,单价为2.45元,取野果王箱531个,单价为为2.45元,合款2,597.00元未付;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取京卷箱2020个,单价为1.95元,计3,939.00元未付。上述被告共欠款17,916.15元,其中2010年12月11日出库单上是被告妻子郝付芝的签名,其余出库单均为被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箱款17,916.15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10月,北京中发包装材料厂兴隆分厂租用原告的场地建纸箱厂并投产,该分厂的负责人原为陈志彦,同年底,陈志彦因病退厂,总厂委托原告组织生产,由孙占芹负责销售。在此期间,被告购买纸箱,拖欠货款。现原告并未提供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享有诉权的相关证据,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如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张广有代理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