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浙C×××××的轿车从永嘉县××街道××大厦向××大厦方向行驶,途经××路×号地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材料、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