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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靖与房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房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杨靖。法定代理人杨万俊,男,1978年7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小芹,女,1981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坤明、陆艳。被告房肖。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孙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靖诉被告房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的法定代理人杨万俊、委托代理人石坤明、被告房肖的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杨子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靖诉称: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被告房肖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4线1185公里加200米处,与行人黄小芹、杨靖发生碰撞,致黄小芹、杨靖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肖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芹及监护人杨万俊承担次要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87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房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等总计2032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另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不确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房肖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4线1185公里加200米处,与行人黄小芹、杨靖发生碰撞,致黄小芹、杨靖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房肖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芹及监护人杨万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靖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天。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2280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房肖为原告支出了20329.5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靖构成外伤性癫痫。参考上述鉴定意见书,2014年4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靖因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异常脑电图暂定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240天为宜,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416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7458.4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房肖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靖为句容市后白镇中心小学校学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房肖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句容市后白镇中心小学校证明、被告房肖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靖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房肖提出2012年9月22日预付给原告监护人的2000元(复查预付)应归于原告的意见,因收条出具时间、内容与原告出院这一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杨靖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09.6元;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6、住宿费22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0696元;因被告房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的14393.6元由被告房肖赔偿80%即11514.8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房肖已为原告支出20329.5元,故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210.88元,扣除被告房肖已给付的20329.5元,还需给付81881.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肖20329.5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5163元,由原告杨靖负担1033元,由被告房肖负担4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房肖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